地方有对传统坟地的保护吗?
坟地问题的合理性保护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
(一) 农村坟地是否可以主张使用权问题
在我国,土地归**所有是不可争议的事实,也就不存在着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。那么,是否可以对农村坟地主张使用权?物权指的是物权人对对特定的物,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,根据此定义,设若我们主张农村坟地使用权,则我们可以把农村坟地使用权定义为,是农民以自己的名义对**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,而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建设坟墓。我国土地利用现状采用一级、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,共分12个一级类、56个二级类。其中一级类包括:耕地、园地、林地、草地、商服用地、工矿仓储用地、住宅用地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、特殊用地、交通运输用地、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、其他土地。坟地属于一级类中的特别用地,在二级类中明确规定了“殡葬用地”。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》**标准把土地共分为农用地、未利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三大类,而坟地被划归为建设用地。也就是说,既然是二级类,同时又是建设用地,则笔者认为,对农村坟地应该可以主张使用权。
(二) 农村坟地的使用权转让问题
我国是公有制**,**对土地享有所有权,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,不允许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。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,农村集体所有者不能买卖土地产权,只能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租或让渡土地使用权;也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的用途,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自己所有耕地时,也必须经**有关部门批准。由此可见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,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,而所有权仍属于**或集体。故而,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。但是,基于**人传统的风水穴原理,古人认为人死之后,其精气仍在尸骨之内,即使火化成灰亦不能灭之。若将其葬在山川自然“龙穴”之“生地”,其精气可以化生为祥和之气,从而影响子孙;若将其葬于“死绝”之地,其精气可以化生为“邪气”,从而对其子孙不利。基于这一点,笔者认为,对坟地使用权转让应做必要的限制。此举目的有二:第一、满足**百姓让死者地下“安眠”的心理,尽量避免出现因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出现的挖坟,侵害亲人骸骨等现象。第二、是为了避免坟的二次建设问题,在实际生活中,往往会出现坟地易主,坟地翻修扩建的情况。久而久之,必然产生对土地的破坏的问题。故而,笔者认为,坟地使用权虽然可以转让,但是,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。
(三) 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
《物权法》第八十四条规定: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、团结互助、公平合理的原则,正确处理相邻关系。第八十五条规定:法律、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;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的,可以按照当地习惯,也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物权。这是首次把习惯纳入处理相邻关系的标准,更符合实际生活规律,在处理坟地的相邻关系时更容易得到适用。
《物权法》第八十七条规定: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,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。同时《物权法》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: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、排水、通行、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,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;造成损害的,应当给予赔偿。我们可以援引这些条款来解决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。若坟地于其他的不动产相邻,则应该适用相邻关系的原则。
(四) 坟禁地役权的问题
在现实生活中,往往要面临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,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过程中,就必然要涉及到坟地的除留问题。最常见的一种就是在买卖土地时,该土地内葬有卖主的亲属或他姓的坟地。根据《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》记载,民间处理这种情况,通常的方法就是卖主以一定的方式从土地新主人处获得地役权,既为自己的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,具体来讲,就是卖主可以在别人的土地上保留坟地或营造坟地。如山西虞乡的“白地红地”和“以留半亩为通例”江西定南的“任其迁上迁下,迁左迁右”在此,笔者援引王德庆的观念,将其定义为坟禁地役权。
笔者认同王德庆的观念,尽管供役地和坟地之间并不毗邻,但是,一块土地事实上满足了另一块土地的需要,业已证明了地役权的客观存在。鉴于**的特殊国情。这种地役权应当是有效的。在实际的生活中,根据《物权法》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,地役权的设立,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,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,也即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,但未经地役权登记的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,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,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,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。同时地役权的期限应当由当事人约定,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。笔者认为,应当鼓励当事人双方就坟禁地役权进行合同约定。如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,通过合同作坟地的附带性设定。
(五) 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
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,在坟地保护的问题上,我们可以援引更多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农村坟地的侵权问题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,侵害民事权益,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。本法所称民事权益,包括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**、监护权、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商标专用权、发现权、股权、继承权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同时第十五条规定,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:
(一)停止侵害;
(二)排除妨碍;
(三)消除危险;
(四)返还财产;
(五)恢复原状;
(六)赔偿损失;
(七)赔礼道歉;
(八)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。
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,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笔者认为,只要坟地的使用权,坟禁地役权的地役权,以及其他设立在坟地上的权利是合法的,就都属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内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。以上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,均应适用于针对坟地的侵权案件。
同时,最高人民**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中规定。“自然人死亡后,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,向人民****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**应当依法予以受理:
(三)以侮辱、诽谤、贬损、**或者违**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,侵害死者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荣誉;
(四)非法披露、利用死者隐私,或者以违**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、遗骨。”
四条则规定,“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,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,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,向人民****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**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”根据上述条款,笔者认为,被侵犯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权益的人,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。
同时,《物权法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到:“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、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,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。”农村坟地被依法征收和征用时,也应该依照此条款,进行补偿。但是,由于**国情的特殊性,**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农村坟地的征收和征用。
五 结语
矛盾的演进往往会带来深刻的社会问题,故而**坟地问题纠纷的解决迫在眉睫。合理地保护坟地是**的传统习惯风俗以及公平正义原则,以及**法律的客观需要。坟地问题的解决上,我们应当立足**国情,而不应该照抄照搬西方**。对农村坟地的保护应该从实际出发。尽快在法律上制定专门更多的与此有关的规定。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程。
(一) 农村坟地是否可以主张使用权问题
在我国,土地归**所有是不可争议的事实,也就不存在着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。那么,是否可以对农村坟地主张使用权?物权指的是物权人对对特定的物,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,根据此定义,设若我们主张农村坟地使用权,则我们可以把农村坟地使用权定义为,是农民以自己的名义对**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,而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建设坟墓。我国土地利用现状采用一级、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,共分12个一级类、56个二级类。其中一级类包括:耕地、园地、林地、草地、商服用地、工矿仓储用地、住宅用地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、特殊用地、交通运输用地、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、其他土地。坟地属于一级类中的特别用地,在二级类中明确规定了“殡葬用地”。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》**标准把土地共分为农用地、未利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三大类,而坟地被划归为建设用地。也就是说,既然是二级类,同时又是建设用地,则笔者认为,对农村坟地应该可以主张使用权。
(二) 农村坟地的使用权转让问题
我国是公有制**,**对土地享有所有权,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,不允许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。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,农村集体所有者不能买卖土地产权,只能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租或让渡土地使用权;也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的用途,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自己所有耕地时,也必须经**有关部门批准。由此可见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,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,而所有权仍属于**或集体。故而,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。但是,基于**人传统的风水穴原理,古人认为人死之后,其精气仍在尸骨之内,即使火化成灰亦不能灭之。若将其葬在山川自然“龙穴”之“生地”,其精气可以化生为祥和之气,从而影响子孙;若将其葬于“死绝”之地,其精气可以化生为“邪气”,从而对其子孙不利。基于这一点,笔者认为,对坟地使用权转让应做必要的限制。此举目的有二:第一、满足**百姓让死者地下“安眠”的心理,尽量避免出现因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出现的挖坟,侵害亲人骸骨等现象。第二、是为了避免坟的二次建设问题,在实际生活中,往往会出现坟地易主,坟地翻修扩建的情况。久而久之,必然产生对土地的破坏的问题。故而,笔者认为,坟地使用权虽然可以转让,但是,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。
(三) 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
《物权法》第八十四条规定: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、团结互助、公平合理的原则,正确处理相邻关系。第八十五条规定:法律、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;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的,可以按照当地习惯,也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物权。这是首次把习惯纳入处理相邻关系的标准,更符合实际生活规律,在处理坟地的相邻关系时更容易得到适用。
《物权法》第八十七条规定: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,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。同时《物权法》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: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、排水、通行、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,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;造成损害的,应当给予赔偿。我们可以援引这些条款来解决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。若坟地于其他的不动产相邻,则应该适用相邻关系的原则。
(四) 坟禁地役权的问题
在现实生活中,往往要面临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,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过程中,就必然要涉及到坟地的除留问题。最常见的一种就是在买卖土地时,该土地内葬有卖主的亲属或他姓的坟地。根据《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》记载,民间处理这种情况,通常的方法就是卖主以一定的方式从土地新主人处获得地役权,既为自己的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,具体来讲,就是卖主可以在别人的土地上保留坟地或营造坟地。如山西虞乡的“白地红地”和“以留半亩为通例”江西定南的“任其迁上迁下,迁左迁右”在此,笔者援引王德庆的观念,将其定义为坟禁地役权。
笔者认同王德庆的观念,尽管供役地和坟地之间并不毗邻,但是,一块土地事实上满足了另一块土地的需要,业已证明了地役权的客观存在。鉴于**的特殊国情。这种地役权应当是有效的。在实际的生活中,根据《物权法》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,地役权的设立,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,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,也即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,但未经地役权登记的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,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,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,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。同时地役权的期限应当由当事人约定,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。笔者认为,应当鼓励当事人双方就坟禁地役权进行合同约定。如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,通过合同作坟地的附带性设定。
(五) 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
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,在坟地保护的问题上,我们可以援引更多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农村坟地的侵权问题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,侵害民事权益,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。本法所称民事权益,包括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**、监护权、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商标专用权、发现权、股权、继承权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同时第十五条规定,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:
(一)停止侵害;
(二)排除妨碍;
(三)消除危险;
(四)返还财产;
(五)恢复原状;
(六)赔偿损失;
(七)赔礼道歉;
(八)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。
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,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笔者认为,只要坟地的使用权,坟禁地役权的地役权,以及其他设立在坟地上的权利是合法的,就都属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内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。以上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,均应适用于针对坟地的侵权案件。
同时,最高人民**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中规定。“自然人死亡后,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,向人民****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**应当依法予以受理:
(三)以侮辱、诽谤、贬损、**或者违**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,侵害死者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荣誉;
(四)非法披露、利用死者隐私,或者以违**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、遗骨。”
四条则规定,“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,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,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,向人民****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**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”根据上述条款,笔者认为,被侵犯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权益的人,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。
同时,《物权法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到:“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、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,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。”农村坟地被依法征收和征用时,也应该依照此条款,进行补偿。但是,由于**国情的特殊性,**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农村坟地的征收和征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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